“情况说明”不能太随意
2014-11-18 11:18:05 作者:尚明刚 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情况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
出具“情况说明”随意性大。一是说明主体随意。出具“情况说明”者应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但实践中,有些说明主体超出这一范围。二是说明形式随意。文书名称不统一,有些为“工作说明”,有些为“函”,有些甚至没有名称。三是说明内容随意。一些“情况说明”只出具结论而不说明相关理由及依据,不作调查而凭主观臆断,甚至任意出具前后两份截然不同内容的说明。
采纳“情况说明”任意性大。实践中,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属实、程序是否合法、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等均无章可循,导致不同的法官做法不一,任意性大。从长远来看,这会造成证据要求的模糊化和诉讼证明的任意化,架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也给滥权与腐败留下了操作空间。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对“情况说明”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规范制作主体。“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必须适格。知道案件事实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才有资格制作“情况说明”,不了解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制作资格。
规范制作形式。“情况说明”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应当遵守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定,不应由两名或多名侦查人员在同一份“情况说明”中签名,而应单独、分别制作。为证实制作人员的职务隶属、职权范围,减少作证的随意性,应加盖侦查机关(而非侦查部门)或检察机关的印章。
规范制作体例。在称谓上,为突出主题、区分案件,宜统一为“关于……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应当尽量详尽说明案件相关情况,比如说明缺乏证据不能补正的缘由,并解释为什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案件公正处理未造成影响。在行文上,应当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准确、具体地予以说明,不得使用推测性、臆断性、模糊性语言。落款应当注明制作人员、时间,加盖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印章。
(作者单位系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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