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鬼手”案件进行分辨定性
2014-11-06 20:26:38 作者:孔凡锦 刘迪 来源:人民公安报
“鬼手”案件,是一种常见的侵财类案件: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收到受害人的货币后,偷偷用假货币换走真货币,同时虚构被害人使用的货币已损坏的事实,将假货币退还受害人,从而占有受害人真货币。
“鬼手”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特点既有盗窃的特征又有诈骗的特征,难以分辨定性。因此,办案过程中往往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是诈骗,另一种认为是盗窃。
如何正确区分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笔者查阅资料进行分析研究,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造成的,则行为人构成诈骗行为,反之则以盗窃行为论处。
【案件回放】以钱币破损为由以假换真
今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在一快餐店收银台帮老板看店,这时被侵害人杨某进来消费,花费了16元。杨某拿出20元钱递给刘某,刘某把20元钱拿到柜台下,趁杨某不注意把20元底边撕破,然后递回给杨某说钱破了不能用。杨某接过20元后,拿出一张100元真币递给刘某。刘某又假装把钱拿进柜台下看,趁杨某不备将真币与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底边被撕破的100元假币调换,然后递给杨某说这张100元不能用。接着,刘某以同样的手法、同样的理由又换取了1张100元的真币。事后,杨某发现钱币被换后报警。警方调查后,刘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观点分歧】四种观点各有依据
对刘某使用假币调换真币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办案单位及办案民警通过讨论得出4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涉嫌非法持有、使用假币。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用假币换取真币,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涉嫌非法占有人民币,分别构成使用假币和盗窃。其中,使用假币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应以盗窃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人民币作为一种货币在商品流通中的使用功能并没有体现,刘某用假币调包是手段,目的是让被害人觉得自己的那张真的100元已回到自己手中,可见,该货币在本案中并没有起到货币流通使用的作用。相反,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以假换真,其实是秘密窃取。因此,其行为应该构成盗窃。
【法理分析】应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
尽管第三、第四种观点的结论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但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就是说,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实现。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
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平和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
本案中,刘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用假币换取真币,但刘某最终取得真币的手段是乘被害人不备偷偷调换,假币所起的作用是为刘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及时发觉。真币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刘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刘某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盗窃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刘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
 
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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